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采购总价值75万元的设备设施。合同签订以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12.5万元的保证金,并依约向乙公司发送了全部设备设施。乙公司按约接收并使用了上述设备。后经结算,乙公司应付甲公司货款75万元,应退还甲公司保证金12.5万元,两项共计87.5万元。乙公司陆续给付甲公司货款、保证金64.5万元,现下欠23万元货款未付。甲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裁判理由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两公司签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第15条第8项明确约定:合同签约地为达拉特旗,且合同第13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出诉讼。合同对管辖权约定明确,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本院裁定:驳回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经法庭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本案调解解决。
法官寄语
管辖权异议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公正,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价值。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行使该项权利。但现实当中利用管辖权异议故意拖延诉讼时间,既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影响司法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使管辖权异议沦为拖诉工具。(邬培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