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案件中,“原告就被告”是管辖认定的基本原则,但当被告以“居无定所”为由主张经常居住地不确定时,管辖法院该如何认定?是移送被告户籍地法院,还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问题需结合法律规定与案件具体证据综合判断,以下结合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详细拆解此类情形下管辖法院的认定思路、裁判逻辑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法定答辩期内,被告王某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主张,自身户籍地为乌兰察布市某县,且经常居住地不确定,目前无固定、长期、连续的居住场所,因此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其户籍地人民法院审理。为反驳该异议,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拟证明被告王某名下登记有位于达拉特旗的房产,且被告长期在达拉特旗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据此主张达拉特旗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该案应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达拉特旗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同时,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明确陈述其经常居住地不确定,无固定、长期、连续的居住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某的住所地为达拉特旗,据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对该案亦享有管辖权。综上,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王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法官说法:离婚案件的管辖通常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特定情形下,该案管辖可例外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例外情形包括: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达拉特旗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