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版:综合新闻总第483期 >2024-10-31编印

还未收房, 是否应当交纳物业费?
刊发日期:2024-10-31 阅读次数: 作者:李婧媛

树林召讯(通讯员 李婧媛)近日,旗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物业公司起诉被告张某,请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张某辩称自己还没有收房,因此没有理由交纳物业费。

经查明,被告在购买了某小区房屋后,没有在收房通知的指定时间内收房。通常情况下,业主都是在实际收房的次月开始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中,被告张某没有收房,是否应该交纳物业费呢?业主在接到收房通知后,因房屋质量问题拒收房屋并要求建设单位整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自始未交付,在房屋整改达到交付标准之前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法官说法:业主在接收到收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收房手续的,从建设单位催告买受人接受交付的期限结束次日起,物业费由房屋买受人交纳。本案中,被告张某在接收到收房通知后,经建设单位催告,并且没有正当理由拒收房屋,故应当从建设单位催告买受人接受交付的期限结束次日起交纳物业费。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房屋交付买受人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买受人之后发生的物业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第四款 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买受人延迟接受房屋交付的,前款规定物业服务费发生的起止日期自建设单位催告买受人接受交付的期限结束次日起计算。建设单位不得与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